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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已经2023年12月25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将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
原文如下↓
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产生和收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鼓励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采用绿色建筑材料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七条 新建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实行限量管理,产生量不得超过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
第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产生的总量、类型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路线、时间,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确需调整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及时报送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第三章 贮存和运输
第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随产随清,因施工回填或者现场利用等确需暂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按照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设置规范设置装饰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范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告知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饰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混放处置;
(三)装饰装修垃圾袋装收集,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依法设立的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联单管理制度,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联单包括产生单、运输单、处置单。联单载明的建筑垃圾类型、产生量、运输量、处置量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二)使用密封的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四)将使用的专用车辆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并领取载明所属单位、车型、牌号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五)运输车辆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
(六)随车携带所属单位《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七)运输车辆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四章 消纳和利用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优先资源化利用:
(一)工程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坑修复、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饰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确实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交由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进行选址,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分拣、堆放和作业场地,硬化出入口道路;
(二)设置消防、排水、防渗、封闭围挡、视频监控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
(三)配备称重、摊铺、碾压、消杀、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编制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接收建筑垃圾,应当查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并对产生单、运输单、处置单进行登记,发现数量有误或者伪造、变造相关资料的,及时报告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扶持和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符合质量安全、设计要求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规范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选用弃土、弃料、破碎原料、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等作为施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处理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
(三)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容量进行作业和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对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全过程监控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未将装饰装修垃圾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使用密封的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运输车辆未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车辆所属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运输车辆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