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最高罚款一百万元,海南经济特区一条例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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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下称《条例》)经海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步审议,全文近期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截止时间:2024年6月20日。
 
  《条例》旨在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适用于经济特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活动,将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排污登记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文如下↓
 
  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一并提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申请许可排放量的,应当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还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
 
  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排污单位可以一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步审批。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排污单位说明理由。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排污单位说明理由。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完成;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六)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七)工业噪声排放限值及污染防控技术要求;
 
  (八)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控技术要求;
 
  (九)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隐患排查等要求;
 
  (十)地下水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十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
 
  (十二)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十三)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要求;
 
  (十四)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环境管理要求;
 
  (十五)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准文件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以及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为严格排放浓度的,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优化排污许可证副本格式。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和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建立环境管理制度,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及信息化标识牌,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
 
  (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排污单位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与验收情况纳入执行报告。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技术指南等,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上传监测数据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建设、使用、维护监测点位,保障监测活动正常开展所必需的条件。
 
  排污单位可以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依托自有条件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规定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九十日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执行报告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应当提交年度执行报告和季度执行报告,简化管理排污单位应当提交年度执行报告。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对相关区域、流(海)域的重点污染物,通过提高排放标准或者加严许可排放量等措施,对排污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与污染源有关的执法检查统一纳入排污许可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环保信用评价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执法检查重点、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开展清单式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信息共享与联合奖惩机制,完善环保信用管理制度,将排污单位、排污登记单位、排污许可技术服务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负责人纳入环保信用监管。
 
  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监督管理、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银行贷款、融资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超过承诺执行的更为严格的排放浓度,但未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相关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依据承诺享受的财政补贴、银行贷款、融资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排污登记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九十日内完成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的;
 
  (二)监测点位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应当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擅自降低为排污登记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认登记无效,向社会公开,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记入环保信用系统,并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