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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四川省司法厅关于推行“一目录、五清单”精准高效监管执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研究起草了《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现于2024年8月15日至2024年9月1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有意见建议,可通过在线留言反馈。
联系人: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王凌云
联系电话:028-80589135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8月14日
附件: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docx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清单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切实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根据《四川省司法厅关于推行“一目录、五清单”精准高效监管执法的通知》,制定本清单。
一、不予处罚清单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但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内容公开环境信息(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三)建设单位的环境保护设施已验收合格,并编制了验收报告,但未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五)产生一般固体废物的单位按照规定管理固体废物,未建立管理台账,但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但未按照规定提交执行报告、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七)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但使用的生产原料、辅料均为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判定适用《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技术要求》(GBT 38597-2020))的,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八)行政相对人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九)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免予处罚清单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0.2倍、日污水排放量≤0.1吨、5≤pH≤6或者9≤pH≤9.5,立即停止排污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二)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倍数≤0.2倍,立即停止排污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三)噪声超标≤3分贝,立即停止排污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四)因设施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者生产安全等原因无法实施停产,企业在应当知晓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主动书面报告环境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五)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个人(个体工商户)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活动,重量低于200公斤,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
(六)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七)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被检查发现后3个工作日内主动实施关闭或者停止建设、拆除涉案设备或者恢复原状等措施,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
(八)建设项目“未验先投”,建设单位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污染防治设施已按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被检查发现后企业自行停止生产,及时开展验收工作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
(九)不属于国家或四川省地下水监测网点,已规范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但未按照规定定期开展监测,且7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排污单位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十一)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按照规定管理危险废物,未建立管理台账,但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二)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三)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四)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五)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但未填报排污信息,且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六)未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进行应急预案备案、未开展应急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且未发生应急事件,在7个工作日按照要求内完成整改的;
(十七)其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从轻或减轻处罚清单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
(六)行政相对人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从重处罚清单
(一)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二)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或者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五)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有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形的,从其规定。适用本清单可能导致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的,或者裁量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依程序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后调整适用。
对符合不予或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等规定,充分调查取证,履行陈述申辩、法制审核等程序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本清单中的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类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查询日常监管信息、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两年内未发现当事人有生态环境保护类违法行为的,可以确定为初次违法。两年内认定时间节点为当事人在两年追溯时效内(例2024年5月20日立案,应当追溯至2022年5月21日)。
本清单中的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指以同一法律、法规或规章条款项进行查处的违法行为。
本清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与《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一致处以本清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