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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据连云港市司法局公告,《连云港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送审稿)》(下称《办法》)正在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9月23日。
《办法》旨在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将用于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资金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考核。
《办法》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原文如下↓
连云港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工程施工、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矿山开采、考古挖掘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资金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考核。
各县(区)人民政府 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
开发园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降尘监测、降尘考核、工业企业内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拆除工程、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建立全市扬尘污染防治监督考核机制。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城市道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口、地方铁路、公路、水运、民用机场等交通运输领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超载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储备土地的裸地、未开发裸土、矿山开采和矿山环境治理项目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基本建设工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宣传与监督】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工业企业责任】工业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企业日常管理;
(二)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绿化、遮盖厂区内裸露地面,硬化道路,定期清扫、洒水降尘;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工程建设单位责任】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将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拨付施工单位;
(三)综合协调多个施工单位同时施工时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四)在施工承包合同中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应急管控要求,并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方案的监督实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以及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
(二)建立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全面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做好记录;
(三)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不到位的施工单位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工程施工防尘措施】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市容景观道路,以及机场、码头、物流仓储、车站广场等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内主要通道进行硬化处理。对裸露的地面以及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覆盖;覆盖物需采用密目式防尘网(网目数不低于2000目/100cm²)或者防尘布,并保证覆盖物清洁;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冲洗设施,确保车身、车轮净车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以及道路两侧的清洁;
(四)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临时贮存时间不超过48小时;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六)伴有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施工工地按照规范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的,应当经批准后采取符合规范的防尘措施;
(八)对土方、拆除、洗刨等易起尘工程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污染天气应对期间,根据要求不得进行土方回填、转运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九)具备条件的施工工地,应当在主要出入口和扬尘重点监控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其中占地5000㎡以上以及其他重点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污染在线监控监测设备,并与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联网;
(十)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要求,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防尘措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的作业区、生活区进行硬化处理,道路的强度、厚度、宽度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配备高压冲洗设备,有基坑开挖和土方外运的项目设置洗轮机,冲洗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两级沉淀池;
(三)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不低于2000目/100cm²密目防尘网;
(四)对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和扬尘在线监控系统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联网,视频监控系统应当满足作业范围全覆盖;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市政工程防尘措施】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工程在开挖、洗刨、风钻阶段,应当采取湿法作业。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市政工程属于应急抢修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尘、抑尘措施,并及时清理残留物料。
第十四条【拆除工程防尘措施】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
(二)需爆破作业的,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三)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四)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运输车辆防尘措施】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城区行驶的运输车辆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渣土运输车辆还应当持有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
(二)出土现场和渣土堆场配备现场管理员,具体负责对运输车辆的保洁、装载卸载的验收工作;
(三)运输单位和个人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车辆密闭,不得超载;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四)渣土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确保正常使用,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载;
(五)装卸过程中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贮存场所防尘措施】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港口码头、堆场等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对物料堆放区域的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六)对于临时性的废弃物堆,设置高于废弃物堆高度的围挡、防尘网等;对于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表面种植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物料堆卸防尘措施】港口码头物料堆放以及装卸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装卸船采取除尘或者抑尘措施。在有安装条件的导料口、落料口以及输送机两侧设置挡风板、防尘罩以及防尘反射板。采取低空放料,控制装卸作业落差;
(二)堆场与港区道路之间设置隔离墙(围挡),并根据地势以及管线情况在适当位置设置排水沟;
(三)码头与堆场之间的带式输送机进行封闭,转接落料处封闭并采取洒水、喷淋、喷雾、集尘除尘等扬尘控制措施。对散装粮食、水泥等无法采取湿法作业的货种,采用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装卸和输送设备,起尘部位配置干式除尘装置;
(四)港区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和扬尘在线监控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网,视频监控系统应满足作业范围全覆盖。
第十八条【绿化养护防尘措施】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对园林绿化土方施工场地进行围挡;
(二)绿化作业土壤不得随意倾倒路面,施工和养护作业结束后及时清运种植土、弃土,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洒水防尘;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牙石3至5厘米;
(五)对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防尘措施】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快速路、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洗扫作业,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洗扫作业,并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道路清洗时间,污染天气预警时按要求适当增加洒水、喷淋次数,提高作业质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裸露地面责任人】本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者覆盖。有关责任人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四)其他裸露地面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开采防尘措施】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场防尘措施】建筑垃圾处置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结合场地规模对场内道路进行地表标准硬化,并设置道路通行标志;
(二)进出口设置清理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
(三)做好场地降尘、抑尘等措施;
(四)配置相应的保洁人员,保证处置场地环境整洁;
(五)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垃圾场防尘措施】垃圾填埋场、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尘抑尘措施,规范处置行为,减少二次污染。
第二十四条【精细化管理】本市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精细化管理,根据行业管理的实际情况开展行政指导,依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巡查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反馈机制。
第二十六条【重污染应急豁免】扬尘污染防治水平领先、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和工地,可以在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期间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停产、限产豁免。
第二十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转致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运输车辆罚则】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罚则】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