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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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近日,九江市发展改革委网站发布“关于印发《九江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的通知”,文件自2024年10月1日起执行。
 
  《办法》明确,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含污水管网、泵站)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通过其政府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下面是原文↓
 
  九江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污水收集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江市中心城区(含浔阳区、濂溪区、柴桑区、九江经开区、八里湖新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城镇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第四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组织制定运营服务费支付考核标准,提出支付意见。市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污水集中处理规划范围内,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直接排向自然水体的,经市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免予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按照现行中心城区建设管理体制,由市级财政承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支出责任的服务区域,污水处理费属于市级收入,全额缴入市级财政;由区级财政承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支出责任的服务区域,污水处理费属于区级收入,全额缴入区级财政。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核定方式如下: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缴纳义务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水表不能正常显示的,按照公共供水相关规定确定的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九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市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排水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费动态调整机制,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并根据实际运营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市价格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应按此原则开展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及定价工作,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会同市财政局、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缴纳义务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其收取的水费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上一年度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执行和监督力度。
 
  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具体征收缴库办法按照《江西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市、区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标准由排水主管部门与委托机构协商确定,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第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对已经出台的相关减免或者缓征政策,应当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其政府网站等渠道,常态化公开并实时更新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及减免程序、法律责任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含污水管网、泵站)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不足部分由市、区财政按照支出责任划分范围予以补贴。
 
  第十九条  各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依法依规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二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依法依规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程序、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含费用、税金)和合理收益。
 
  以政府特许经营授权书方式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
 
  其他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的服务费,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以及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时限,向排水主管部门申报服务费。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营服务协议或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对服务费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通过其政府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城市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执行。
 
  原标题:关于印发《九江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