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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每个人都是生态环境的保护者、建设者、受益者,公众在享受环境权益的同时,应自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积极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中。《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基本原则,在促进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明确责任
构筑全社会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大格局
《条例》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基层自治组织、新闻单位、生态环境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为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等各类主体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提高学生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推进环境信息公开
保障公众知情权
《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环境功能区划、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生态环境保护考核结果、约谈整改情况等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完善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要求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供公众免费查询(第五十二条);生态环境损害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第二十四条);制定、修订有关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第十五条)。
此外,为进一步推进全省环境保护设施公众开放工作,《条例》还鼓励生态环境监测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向公众开放。鼓励重点排污单位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问题发现机制
畅通监督渠道
《条例》第五十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等方式,拓宽生态环境问题线索发现渠道,健全举报奖励制度,调动全社会参与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鼓励志愿者
社会力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条例》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事业(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修复(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第四十五条)。
上述规定,将公众参与原则贯穿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全过程,鼓励全社会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为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治保障。
原标题:法宣护绿 |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公众参与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