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实施细则(试行)》公开征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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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面向社会征求《山东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强化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规范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工作,推动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治和生态恢复取得实效,省生态环境厅研究起草了《山东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1月10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反馈我厅。
 
  联系电话:0531—51798139 0531—51798154(传真)
 
  联系邮箱:sthjtstc@shandong.cn
 
  附件:《山东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12月10日
 
  附件
 
  山东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背景和依据。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强化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规范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工作,推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治和生态恢复取得实效,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总体原则
 
  (一)依法依规、实事求是。依据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设立时间和法规生效时间以及项目建设时间、所处功能分区、审批情况、生态影响等,实事求是对问题性质进行认定。
 
  (二)问题导向、分类整改。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矿产资源、工业、小水电、旅游等八类开发建设活动及其他人类活动,按问题类型制定退出、整治和开展生态修复等整改措施,明确整改销号条件。
 
  (三)差别处置、统筹推进。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新增问题实行差别化处置,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严肃查处新增或规模扩大问题,切实整改违法违规问题,严禁“一刀切”,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四)上下联动、落实责任。推动落实地方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体责任以及行业部门指导监督责任,加强上下联动、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切实推进整改销号工作。
 
  第三条 生态环境问题来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问题主要来源于“绿盾”自然保护地强化监督专项行动及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管工作,按照《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技术规范》(HJ 1156-2021)的人类活动分类体系进行分类并纳入问题台账。
 
  第四条 禁止以调代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分区调整涉及需要整改的问题时,不得“以调代处”“以调代罚”。
 
  第五条 问题点位退出保护区。整改销号条件中,退出是指相关开发项目和设施实现“两断三清”(即切断工业用水、用电,清除原料、产品、生产设备)后,视情通过依法限期拆除构筑物、转换用途等退出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生态修复标准。生态修复应当按照《裸露坡面植被恢复技术规范》(GB/T 38360)、《退化草地修复技术规范》(GB/T 37067)、《矿山生态修复技术规范》(TD/T 1070)、《海洋生态修复技术指南》(GB/T 41339)等相关技术规范科学开展。
 
  第二章 整改销号条件
 
  第七条 基本条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问题整改销号应达到违法违规活动停止、处罚赔偿执行到位、整治恢复取得实效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矿产资源开发、工业园等项目。已退出自然保护区且达到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生态修复效果呈稳定或趋好状态的,可予以销号。
 
  第九条 工业、能源、旅游、交通、养殖等开发类项目
 
  (一)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的项目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未批先建的项目,已退出自然保护区且达到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生态修复效果呈稳定或趋好状态的,可予以销号。
 
  (二)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且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前依法依规批准的项目:
 
  1.经科学评估进行整改后仍会对生态环境存在明显不利影响的项目,已退出自然保护区且达到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生态修复效果呈稳定或趋好状态的,可予以销号;
 
  2.经科学评估认定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小,整治后污染物排放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要求,且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项目运营者已制定长效监督管理措施,可予以销号。
 
  (三)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违法违规审批或审批手续不全或批建不符(审批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立项、规划、用地、环评、使用林地等,下同)的项目:
 
  1.经科学评估进行整改后仍会对生态环境存在明显不利影响的项目,已退出自然保护区且达到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生态修复效果呈稳定或趋好状态的,可予以销号;
 
  2.对于工业开发和旅游开发项目,经科学评估认定依法规范生产运营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小,已依法依规纠正审批或完善手续或拆除违建部分,污染物排放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要求,且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项目运营者已制定长效监督管理措施,可予以销号;
 
  3.对于线性能源基础设施(如输变电线路、油气输送设施等)和涉及民生的交通基础设施,经科学评估认定维持现状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小,已依法依规纠正审批或完善手续或拆除违建部分,污染物排放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要求,且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项目运营者已制定长效监督管理措施,可予以销号;
 
  4.对于养殖开发项目和涉及民生的交通基础设施,经科学评估认定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小,已依法依规纠正审批或完善手续或拆除违建部分,污染物排放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要求,且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项目运营者已制定长效监督管理措施,可予以销号。
 
  第十条 其他人类活动。对于其他人类活动问题,应综合考虑自然保护区设立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生效时间以及人类活动所处功能分区、生态环境影响程度、项目审批情况等因素,参照上述整改销号条件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章 涉及范围和功能分区调整问题的处置
 
  第十一条 保护区设立前的开发建设项目。自然保护区设立前依法依规批准的开发建设项目,其占用区域经科学评估认定确实不具备自然保护区条件,已依法依规将相关区域调出自然保护区的,可予以销号;其占用区域经科学评估认定不具备相应功能分区条件,已依法依规对相关区域进行功能分区调整,并符合相应功能分区管理要求的,可予以销号。
 
  第十二条 未批先建、批建不符、违法违规审批或审批手续不全的开发建设项目。此类开发建设项目占用区域经科学评估认定确实不具备自然保护区条件,相关项目拆除后会造成二次生态破坏、无法有效生态修复或者生态修复成本巨大,在行政处罚到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后,已依法依规将相关区域调出自然保护区的,可予以销号。
 
  第四章 不纳入整改销号问题台账的情形
 
  第十三条 纳入人类活动总台账,不纳入整改销号台账台账的情形。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下列情形纳入人类活动总台账,不纳入现阶段整改销号的问题台账,但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新增设施或改变用途。
 
  (一)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耕地规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前提下,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放牧、捕捞、养殖活动。
 
  (二)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开展的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资源调查和地质勘查。
 
  (三)生态环境监测、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经依法批准进行的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活动。
 
  (四)符合已批复的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非营利性管护基础设施。
 
  (五)因病虫害、外来物种入侵、维持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等特殊情况,经批准的重要生态修复工程。
 
  (六)依法批准的广播通信、防灾减灾、应急抢险救援等设施。
 
  (七)自然保护区设立前已存在的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八)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及交通、防洪等法定专项规划并依法审批的线性基础设施(如输变电线路、油气输送设施、铁路等)、防洪设施(包括堤防、护岸、排水渠系等)和供水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以及依法批准的通组、通户等农村公路的新建和硬化项目。
 
  (九)审批手续完备且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脱贫攻坚、乡村振兴工程项目。
 
  (十)国防工程及相关设施。
 
  第五章 销号程序
 
  第十四条 销号申请。符合整改销号条件的问题点位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县(市、区)政府和管理机构报上一级政府和生态环境部门提出销号申请。
 
  第十五条 销号验收。设区市政府和生态环境部门对县(市、区)上报的自然保护区销号台账要严格审核把关,并对照销号台账逐一进行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以自然保护区为单位形成市级销号台账。
 
  第十六条 销号公示。对已通过市级验收的问题,在设区市政府和生态环境部门官方网站或媒体上进行公示,接收社会监督,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意见反馈。公示期间,对销号的问题点位接到群众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由设区市政府和生态环境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核实,确实存在问题的,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完成销号。公示期没有提出异议或经核实不存在问题的,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向省生态环境厅提交销号材料,原则上每个月月底前集中上报。省生态环境厅根据各市报送的销号材料,组织专业人员采取实地查验、随机抽查和遥感监测的方式,分期分批进行查验,查验没有问题的,通过验收,完成销号。
 
  第十九条 销号公开。通过省级验收后,由生态环境厅在官方网站进行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 销号备案。完成省级验收和信息公开后,由生态环境厅负责整理销号备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上报总结。生态环境厅每年将销号情况总结报告和问题台账上报生态环境部,总结报告包括整改销号总体情况、存在的问题、工作建议等相关内容。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加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防止敷衍整改、表面整改、虚假整改等问题。主动作为,督促有关地方和部门按时序进度抓紧整改,严禁平时不作为、急时“一刀切”。
 
  第二十三条 科学规范整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要明确责任主体、目标任务、重点措施和完成时限,按相关程序报批后实施。生态恢复要遵循自然规律,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扎实推进生态修复,杜绝形式主义。
 
  第二十四条 强化日常监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督促指导整改销号责任主体,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所有生态环境问题实施台账管理。加强对不纳入现阶段整改销号问题台账情形的监督检查,防止扩大规模、改变用途。加强对已销号问题的日常监管,防止“死灰复燃”。视情通报、约谈整改迟滞、“一刀切”、弄虚作假等问题,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责任者,依法处理,或者按照有关机制规定移送相关机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出台前已经销号的问题,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原则上予以认可;不符合要求的,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已销号问题复核,督促整改工作取得实效。
 
  第二十七条 实施过程期间,国家、本省出台新的标准规范或相关规定的,按新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将根据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变化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销号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规则由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