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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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枣庄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枣庄市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区(市)人民政府需要建设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区(市)城市管理部门落实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依法审查并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和监督;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的监督和依法处罚;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应急管理、城乡水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的措施,提倡装配式施工和一体化装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和资源化利用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场: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和封场关闭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拒绝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证。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证向公安机关申领临时通行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工地进出路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
 
  (四)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五)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分类收集、分类堆放;
 
  (七)大型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七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处置。
 
  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情况及时通报给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倾倒;
 
  (三)保持车体整洁,严禁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全程密闭运输,不得丢弃、遗撒;
 
  (五)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
 
  (六)规范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等设备;
 
  (七)车辆号牌(放大号)清晰完整,悬挂标识牌;
 
  (八)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各项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采用新型环保智能运输车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属地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实行联单管理制度,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与消纳量的一致。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包括建筑垃圾的直接利用和再生利用。可以直接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无法直接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在符合环保要求和有关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将建筑垃圾用于废弃矿坑和采矿塌陷地治理、破损山体修复、园林绿化等项目。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的路基施工和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要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和填垫材料。
 
  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生产的再生利用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优先使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枣庄高新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