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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一、修订背景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精神,我市于2006年制定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政策,并于2016年修订印发了《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执行至今。按照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的规定,需对原《办法》进行重新修订发布。
二、起草过程
《办法》修订过程中对市发改委、财政局、税务局、交通局等12家单位共征集了3轮意见,面向社会群众征集了1次意见,合理化建议均采纳。2022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
三、主要内容
《办法》主要包括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征收标准两部分。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规范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名称。根据《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中城市生活垃圾和垃圾的定义,结合市司法局建议,将原《办法》中“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变更为“垃圾处理费”。
(二) 更新了上位法依据。原《办法》中上位法《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于2022年3月1日废止。修订后明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作为《管理办法》依据之一。
(三)规范了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并合并监督条款。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将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范围简化,修订后明确表述为“单位、家庭和个人”。
(四)规范了收集、运输、处置范围边界。原《办法》未明确生活垃圾处理费在收集、运输、处置环节用途,以及各环节作业边界。《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垃圾中转(收集)站收集、中转(收集)站至终端处置场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等环节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五)调整了征收主体和管理主体。根据机构改革及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划转政策,变更了管理主体,明确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为垃圾费征收的管理部门,负责应收信息的核定、传递工作,增加了税务部门的征收职能,明确税务部门作为征收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六)增加了空置房免征条款。原《办法》中没有关于空置房的认定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已经有了不产生自来水费就可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做法。修订后明确:在抄表档期内累计用水量在1立方米以下的(不含1立方米),免征该档期垃圾处理费。
(七)规范了缴费渠道。修订后明确:非居民户垃圾处理费,原则上通过电子税务局、缴费APP或办税服务场所申报缴纳。集中经营场所(写字楼、集贸市场、批发市场、专业市场、综合商场、底层商铺等)的垃圾处理费,可由征收和管理部门委托集中经营场所管理者代收,并将代收单位信息进行公示。
(八)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的使用。原《办法》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修订后明确:供水企业代收的垃圾处理费收费项目开具在自来水费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内,作为缴费人缴纳垃圾处理费会计核算原始凭证。通过电子税务局、缴费APP或办税服务场所申报缴纳的,使用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其他渠道代收后合并缴费的,代收单位获取合并缴费的非税收入票据后,可使用《原始凭证分割单》向被代收的缴费人提供,作为会计核算凭证。
(九) 修改了“标准”第六条关于兜底条款存在的局限性。修订后明确:各类专业市场、大型商场、超市按经营面积计收,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5元。2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超市及本标准中未列明的征收类别每平方米每月0.6元。
四、文件主要特点
一是坚持“三不”原则。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在“不增加征收项目、不扩大征收范围、不提高征收标准”基础上进行修订。
二是权责明确。《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征收和管理主体职责,管理和征收分治,有利于形成征管合力,又能够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可有效降低具体工作中漏征漏缴现象的发生。
三是规范缴费渠道。在提高缴费效率的同时,大幅降低了纸质票据的使用,符合节能降耗原则,顺应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五、解读机构
洛阳市城市管理局 解读人:王建成 联系方式:69997869
原文如下↓
洛阳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本市凡产生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垃圾中转(收集)站收集、中转(收集)站至终端处置场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等环节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建筑垃圾处理费按《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执行。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垃圾处理费的业务管理。税务部门负责本市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税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家庭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与按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收费标准中未列明定额收费的垃圾,可采取按量计收的方式征收,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应收信息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认定,并传递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负责通过涉税渠道征缴入库。
第九条 居民户垃圾处理费,由征收和管理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抄表到户的居民户,按照现行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时按标准一并缴纳垃圾处理费。一户居民一套住房内拥有两块以上水表的,供水企业核实后,按一户居民收取垃圾处理费;多户共用一块水表的,参照总表转供水执行。
总表转供水居民户的垃圾处理费,由总表管理者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垃圾处理费,并按照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时按垃圾处理费管理部门认定的费额一并缴纳垃圾处理费。
总表转供水的居民户数,由总表管理者向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申报的数据进行调查核定,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配合。总表管理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数据的,以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调查核定的数据为准。凡对总表转供水居民户数核定有异议的,可由上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行复核。
第十条 在抄表档期内累计用水量在1立方米以下的(不含1立方米),免征该档期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非居民户垃圾处理费原则上通过电子税务局、缴费APP或办税服务场所申报缴纳。
集中经营场所(写字楼、集贸市场、批发市场、专业市场、综合商场、底层商铺等)的垃圾处理费,可由征收和管理部门委托集中经营场所管理者代收,并将代收单位信息进行公示。
代收类的垃圾处理费应收信息明细由代收单位向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申报数据进行调查核定,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配合。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数据的,以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调查核定的数据为准。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由上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行复核。
垃圾处理费原则上按月缴纳,也可按季或半年缴纳。
委托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向垃圾处理费管理部门提供经营性客运、货运车辆与垃圾处理费相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不断完善和改进征收管理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办事缴费“一门、一站、一次”办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代收的垃圾处理费收费项目开具在自来水费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内,作为缴费人缴纳垃圾处理费会计核算原始凭证。通过电子税务局、缴费APP或办税服务场所申报缴纳的,使用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其他渠道代收后合并缴费的,代收单位获取合并缴费的非税收入票据后,可使用《原始凭证分割单》向缴费人提供缴费凭证,作为会计核算凭证。
第十五条 九年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及社会福利机构接纳的救助人员,免征垃圾处理费。
非九年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和校内食堂(餐厅),按照标准减半征收垃圾处理费,并由所在学校负担。
城市低保户减半征收垃圾处理费。城市低保户的认定以民政部门核定为准。
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垃圾处理费,缓缴期限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征收管理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垃圾处理费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价格、财政、承办单位纪检监察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垃圾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全过程监督。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也可以自行运送垃圾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垃圾运输车辆管理办法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尽职履责,保障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和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各县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16〕54号)同时废止。
原标题:《洛阳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