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6日生效!《成都市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领域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暂行管理办法》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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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领域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管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制定了《成都市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领域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暂行管理办法》,并于2023年6月6日签发,将于7月6日正式生效,有效期2年。
 
成都市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领域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领域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管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发改环资规〔2021〕655号)、《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领域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发改环资规〔2022〕597号)、《成都市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成财制〔2021〕4号)等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安排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以下简称“市预算内投资”)的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领域项目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市预算内投资安排方式主要为投资补助。
 
  第三条 市发改委根据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工作要点,按照科学、民主、公正、高效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紧紧围绕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统筹安排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领域市预算内投资,积极支持前期手续齐全、建设资金基本落实、具备开工条件的计划新开工或在建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已完工(含试运行)项目。
 
  第四条 项目安排的市预算内投资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核定,同一项目原则上不得重复申请不同市级财政专项资金。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投资安排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市预算内投资重点用于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领域,具体包括:
 
  (一)近零碳项目。主要支持近零碳产业园区、近零碳旅游景区、近零碳企业、近零碳社区、近零碳公共机构等项目。
 
  (二)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项目。主要支持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前提,将当地良好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发展动力、助力增产增收,反哺生态保护的项目。
 
  (三)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项目。主要支持园区循环化改造、资源综合利用、水资源节约等项目,太阳能光伏、浅层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电力、钢铁、建材等重点行业节能减碳改造,重点用能单位和园区能源梯级利用、城镇建筑等基础设施节能升级改造与综合能效提升等项目。
 
  (四)污染治理项目。主要支持城镇污水污泥处理、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城镇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利用、塑料污染治理以及大气污染治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及重大环保技术示范等项目。
 
  (五)降碳基础设施项目。主要支持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等降碳基础设施建设,包括用户侧储能、电网侧储能、电源侧储能、虚拟电厂储能等领域项目(验收合格达到条件后进行后补助)。
 
  (六)配套资金项目。主要支持国家、省明确要求需要市级配套资金的项目。
 
  (七)其他。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绿色低碳发展重点建设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市预算内投资,单个项目安排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申请市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通过四川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政府投资项目应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且项目已经开工或申报当年能够开工,并向市发改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第八条 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的主体。
 
  (一)资金申报单位指项目实施单位(项目业主),负责将申报资料按规定报送汇总申报单位。资金申报单位对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向项目汇总申报单位作出书面承诺。
 
  (二)汇总申报单位指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区(市)县发改部门,负责组织审核本领域、本地区资金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文件和申请报告,梳理汇总后以正式文件报市发改委。市属国有企业项目需报项目对口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转报市发改委。审核重点包括项目是否符合本领域资金投向,主要建设条件是否落实,申报资金是否符合安排标准,是否存在重复安排投资,是否已纳入其他市级预算内资金或市级财政资金支持范围,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项目单位是否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汇总申报单位对审核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九条 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四川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项目建设必要性及可行性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和年度基本建设资金需求、项目建成后达成的效果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建设方案,包括项目建设必要性、选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工艺方案、产品方案、设备方案、工程方案等;
 
  (五)项目前期手续相关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核准文件、备案证明,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节能审查意见,环评批复等(不涉及的需提供有关情况说明);
 
  (六)项目单位确保申请资金的新建项目当年年内开工的承诺函或已开工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的说明;
 
  (七)项目实施单位和汇总申报单位对项目满足申报要求和真实性、合规性的承诺函;
 
  (八)基本建设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
 
  (九)按上级要求需要提供的其他附件材料。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申报。市级及以上财政预算已足额安排经费的;往年已在本专项中安排资金的;同一项目已申报其他市级专项资金的;项目业主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四章 项目审核与投资计划下达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评估审核。市发改委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评估审核,评估审核重点内容包括项目对我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绿色低碳发展的重要程度,项目是否经济可行、投资是否合理,配套资金和建设条件是否落实,项目单位是否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否可能增加地方政府债务负担等,专家评估审核相关经费在本专项当年预算中列支。
 
  第十二条 市预算内投资安排方案编制与下达。市发改委综合考虑各领域工作建设任务、评估审核结果、资金需求情况、监督检查和评估督导情况等,研究提出补助项目建议名单和资金分配方案,经市发改委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下达投资计划。
 
  第五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获得本专项支持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市预算内投资。
 
  第十四条 市预算内投资到位和使用情况、项目建设实施情况等信息纳入项目进度报送范围,由汇总申报单位组织项目实施单位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发改委书面报送。
 
  第十五条 实行项目调整制度。项目有以下情形的,应及时调整:
 
  (一)项目在市预算内投资下达后超过一年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超过申报时确定的预计竣工时间,导致市预算内投资长期闲置的;
 
  (三)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项目既定建设目标不能按期完成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确需调整的项目,原则上仅限在本专项内调整,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及时以正式文件报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方可调整使用。若不及时履行调整程序,将按照第二十条相关规定收回市预算内投资。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以及市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实行项目验收报告制度。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向市发改委报送验收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进度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建设方案落实情况、预期绩效目标达成情况、专家验收意见等。
 
  第十八条 项目绩效管理参照《成都市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成财制〔2021〕4号)执行。
 
  第六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项目直接管理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作为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要落实好监管责任,采取组织自查、复核检查和实地查看等方式,对市预算内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项目建设进展等情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项目单位要主动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审查和督查,如实提供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汇总申报单位需向市发改委提供正式情况说明,核实后由财政部门按程序收回市预算内投资相应部分:
 
  (一)项目终止实施且资金仍有结余的;
 
  (二)未严格按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及有关要求使用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 发现下列行为,市发改委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市预算内投资,将相关信息纳入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市预算内投资的;
 
  (二)截留、滞留、转移、侵占或挪用市预算内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降低建设标准的;
 
  (四)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单位、企业自觉接受人大及审计、监察、财政等机关依据职能职责进行的监督检查;相关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做好市预算内投资计划安排和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