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为了加强龙川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利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结合实际,制定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条例》,将从2023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悉,该条例将适用于在龙川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覆盖流域面积9256平方公里,要求龙川江流域保护应当落实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系统治理的原则。
对于在龙川江流域河道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对于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五、六项(四:进行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的生产建设活动;五:在龙川江干流、一级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六:在龙川江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条例
(2023年2月11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龙川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利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龙川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基本农田等保护的,还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龙川江流域是指自治州南华县、楚雄市、禄丰市、牟定县、元谋县、姚安县、大姚县、永仁县、武定县行政区域内龙川江干流、支流和水库、坝塘形成的集水区域,流域面积9256平方公里,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龙川江流域保护应当落实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龙川江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龙川江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制定和完善龙川江流域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加大对龙川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龙川江流域保护协调机制,设立龙川江流域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龙川江流域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重大事项,依法推进共建共治、生态保护补偿、产业协作、应急联动、综合执法、联合执法等方面的跨区域跨部门协作。
自治州、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龙川江管理机构负责龙川江流域保护委员会日常工作。
自治州、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务、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龙川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龙川江流域保护的有关工作。
龙川江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龙川江流域保护的有关工作。
龙川江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龙川江流域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龙川江流域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加强河道日常巡查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龙川江流域保护。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龙川江流域保护作出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龙川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龙川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保护相关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长江流域保护相关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龙川江流域保护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定期组织龙川江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龙川江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自治州、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龙川江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共享、风险预报和预警机制。
第十条 龙川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的要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和城镇景观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自治州、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本省长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第十一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科学确定河流、水库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水库的水量和水位。
龙川江流域水利水电等工程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流、水库生态流量水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水量泄放要求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龙川江流域水电站应当科学合理建设下泄生态流量工程设施,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控、监测装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与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现联网。
龙川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整改或者限期退出。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水库、河道治理等工程建设,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抗旱减灾工程与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十三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龙川江干流、紫甸河、青龙河、勐岗河、蜻蛉河、毛板桥水库、青山嘴水库、大海波水库、九龙甸水库、西静河水库等重点河流、水库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施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的支持力度。
自治州、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富营养化水库的生态环境修复,采取调整产业布局规模、实施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生态补水、河流水库连通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河库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对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河流水库,应当在影响河流水库水质的汇水区,采取措施削减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禁止进行投饵投肥水产养殖。
龙川江流域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封山育林、按计划退耕还林还草还湿、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增加林草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第十四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龙川江干流、支流中长期水质目标。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汇入龙川江干支流入水口、县(市)行政区域交界断面等重点河段实行常态化水质监测,定期研判,及时预报预警,督促责任主体对水污染严重或者水质不达标的河段进行治理。
鼓励采用适宜的河堤建设模式和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五条 龙川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定龙川江流域河段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符合该河段的水环境控制目标要求。
自治州、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六条 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垃圾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工作计划并纳入龙川江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
龙川江流域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龙川江干流、支流沿岸城镇、村庄的厕所改造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七条 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龙川江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相应排污单位、责任人、排放污染物的主要种类、数量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龙川江干流、支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以及视频监控系统,实行达标排放。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排放不达标的,应当在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龙川江流域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龙川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大科技投入,普及推广使用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指导农业、林业经营者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妥善处置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和废弃物,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
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或者指定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的回收站点。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收集的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利用,可以对具体回收者给予适当补助。
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废弃物处理费用由相应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理费用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对龙川江流域河道的保护。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划定龙川江干流的河道保护管理范围,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龙川江支流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龙川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数量、作业方式等要求进行,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场、加工场。采砂期届满或者不再采砂的,应当按规定恢复废弃场所地貌和植被。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龙川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二十一条 龙川江流域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安排使用,优先用于河道管理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龙川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龙川江流域河道电鱼、毒鱼、炸鱼或者违反禁渔规定进行捕捞;
(二)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三)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四)进行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的生产建设活动;
(五)在龙川江干流、一级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六)在龙川江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七)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使用禁用的农药,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十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十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龙川江流域保护规划,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推进龙川江流域绿色发展。
第二十四条 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龙川江流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邻县(市)人民政府的沟通,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保护措施的相互衔接。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龙川江流域污染防治措施,加大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做好龙川江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的防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自治州龙川江管理机构对龙川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龙川江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龙川江流域河道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龙川江干流是指发源于自治州南华县沙桥镇天子庙坡东侧以及五街镇,流经南华县、楚雄市、禄丰市、牟定县、元谋县,在元谋县江边乡汇入金沙江,全长254公里的龙川江主河道;
(二)本条例所称龙川江支流是指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龙川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三)本条例所称一级支流是指双甸河、河硐河、雨露河、紫甸河、西静河、寨子小河、河前河、青龙河、苍岭河、大力歪河、广通河、牟定河、冷水河、六渡河、观音堂河、普登河、罗深河、牛街河、羊街河、丙巷河、老城河、挨小河、大箐河、蜻蛉河;二级支流是指祭龙河、博德河、古岩河、甸心河、石者河、猫街河、班果河、七街河、仓街河、大姚西河、江底河、龙街河、羊蹄江、永定河、洋派河。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4月7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