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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关于征求宜昌市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环境管理要求(试行)(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对宜昌市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落实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我局制定了《宜昌市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环境管理要求(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9月4日起至9月12日,共7个工作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王克新
电子邮箱:1135652462@qq.com
联系电话:0717-6448065
联系地址:宜昌市胜利四路48号
邮编:443000
2023年9月4日
附件
宜昌市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环境管理要求(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推进宜昌市地下水污染防治试验区建设,加强地下水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对宜昌市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以下简称地下水重点单位),制定如下具体管理要求。
第一章 企业污染防治职责
第一条【自行监测】 地下水重点单位应依据《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164–2020)规范布设和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并依据《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HJ 1209–2021)科学合理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定期开展监测活动,做好与监测相关的数据记录,按照规定进行保存,并形成自行监测报告。
地下水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地下水重点单位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自行监测报告报送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对自行监测结果及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地下水重点单位应建立监测设备管理制度,对权属监测井和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确保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条【渗漏排查】 新纳入名录的地下水重点单位应参照《地下水污染源防渗技术指南(试行)》,按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相关工作要求,完成一次系统全面的渗漏排查工作,并形成渗漏排查报告,报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重点单位在完成首轮渗漏排查之后,原则上应在2—3年内开展新一轮渗漏排查。
第三条【防渗改造】 地下水重点单位应结合渗漏排查工作,对存在污染渗漏以及不满足国家或地方防渗技术要求的重点场所和设施设备,依据《地下水污染源防渗技术指南(试行)》要求,制定改造方案,落实防渗改造工作,建立防渗改造台账,并报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建设项目管理】 地下水重点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治污染土壤或地下水。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涉及可能导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的场所及设施设备,应按要求采取防渗漏措施,运行1年之后须开展渗漏排查工作。
第五条【拆除关闭管理】 地下水重点单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照《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技术规定(试行)》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防止拆除活动污染土壤或地下水,并在拆除活动前1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突发事件环境应急】 地下水重点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报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
地下水重点单位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和损害评估工作,评估认为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应当制定方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二章 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统筹管理】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重点单位的统筹管理,开展宜昌市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依据划定结果对地下水重点单位施行分区分级管理。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每年确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纳入全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并于每年3月31号之前公布。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地下水重点单位开展抽查,对于存在问题的单位及时督办,拒不整改的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条【属地监管】 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地下水重点单位负直接监督管理职责,应将其纳入年度重点监管对象。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地下水重点单位纳入“双随机”执法检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企业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第九条【排污许可管理】 前述企业污染防治职责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名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核查地下水重点单位排污许可证,督促排污许可证未载明自行监测、渗漏排查等地下水污染防治相关职责的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并依法依规进行审批。
第三章 附则
第十条【解释说明】本要求由宜昌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执行时间】 本要求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试行时间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