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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切实提高全市节约用水工作水平,西安市水务局修订了《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23年11月24日。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供水企业、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供给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为生活服务的加工业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五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标准,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等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西安市节约用水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为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提供支撑保障。
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工作,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指导学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引导师生树立节水意识,统筹推进学校节约用水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水“三同时”制度,推广生活用水的再生水利用,编制节水型社会建设相关项目的城建计划,落实城建资金。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和农村生活节约用水有关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作物种植结构调整,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推进农村生活节水。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相关资金的统筹、管理、监督,提供资金支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工信委提出关停并转的高耗水、高污染工业企业清单,并监督实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使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设施,再生水管网到达区域城市园林绿化和公园湖池必须再生水或雨水。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自来水水质监督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节水产品和技术研发,推动节水技术与工艺创新。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支持、规范合同节水工作,监督、检查节水产品、器具等,实施水效标识管理和节水认证。
西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相
关规定,筹建污水处理厂及中水管网建设,提高再生水回用率;负责市区自来水管网改造工作,降低管网漏损率;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工作,落实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各自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企业,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加强水的再利用和循环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考核评价〕 实行节水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节水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等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水义务,有权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对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对在节
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九条〔节水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用水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器具。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设备和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十条〔节水评价〕 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水利工程项目,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以及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价。
节水评价内容应当包括现状节水水平、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与指标评价、规划水平年取用水节水评价,节水措施方案与节水效果评价、节水评价结论与建议等。
使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因生活、生产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凿井前,应当同时审查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自备水源井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配套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的,方可发证取水。
第十一条〔节水设施三同时〕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制定节约用水
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前款规定的事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按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节水设计方案〕 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雨水利用〕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新建大型设施及居民小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城市道路建设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当采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以提高雨水的入渗率。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计划用水〕 城市用水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单位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
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计划指标,对其按月考核,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提供考核单位用水量。对用水单位超过计划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配合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所形成的收入可作为供水企业收入,也可将部分收入用于奖励节水成效突出的用水单位。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施抄表到户,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十五条〔水平衡测试〕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用水单位必须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
用水量大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第十六条〔用水审计〕 年用水10万立方米以上且年超计划用水10%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水审计,西安市节约用水服务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用水审计主要对用水单位的取水、用水、节水、耗水、退(排)水等活动的合规性、经济性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监督、鉴证与评价。
用水单位应当配合用水审计,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水单位可以自行开展用水审计。
第十七条〔节水设施管理〕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管理和维修,保持用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
未经批准,不得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八条〔用水计量〕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工业用水应安装二、三级水表;公共用水应单独安装水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设施入户的应按户安装水表计量。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九条〔计划用水指标调整〕 用水单位因人员数量、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等变化,确需调整用水量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状况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增加用水量〕 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二十一条〔重复利用〕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业用水重复利用装置。
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重复用水。
第二十二条〔废弃水利用〕 供水、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对废弃水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废弃水资源化,做到一水多用,降低耗水量。
第二十三条〔消防用水管理〕 加强消防用水管理,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消防用水设施发生泄漏的,有关管
理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第二十四条〔供水管网管理〕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和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定期测漏、检修,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保证生活和生产用水。接到供水管道漏水的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抢修。居民集体水站和其他公共用水设施必须有专人管理维修。
第二十五条〔节水技术改造〕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单位节约用水措施的监督管理,帮助用水单位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合同节水〕 鼓励用水单位开展合同节水工作,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签订合同,合理分享节水效益和利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标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任〕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
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使用非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责任〕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供水漏损严重的责任〕 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损严重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每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节约用水管理措施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水单位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价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用水审计、不配合用水审计的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
(五)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六)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七)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八)经营游泳、水上娱乐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九)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十)未按规定对供水、公共用水管网进行定期测漏、检修的;
(十一)供水、公共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十二)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告知听证〕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自然人作出1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8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妨碍执法的责任〕 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开发区管委员的职责〕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全面负责辖区内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