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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9月28日,《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垃圾指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三条 城乡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全省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管理。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推进村庄保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农村垃圾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垃圾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有害垃圾处置设施建设。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商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其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城乡垃圾管理规定,依法履行城乡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垃圾分类处理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装备,推进城乡垃圾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
第九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指引等活动。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一节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本省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编制本省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省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处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节能环保、便于管理原则,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省生活垃圾治理相关规划组织建设。
支持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厨余垃圾处置设施、有害垃圾处置设施、大件垃圾处置设施等为一体的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园区。
第十四条 根据生活垃圾最终处理要求确需配备的卫生填埋场,应当主要用于填埋焚烧残渣、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库容已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封场并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划设计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以及相关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第二节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制定并公布分地域、场所、单位的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景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四)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第三节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清运;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交通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使用密闭的专用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加强收集、运输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分类后的生活垃圾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二)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三)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要求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定期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五)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跨行政区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
第四节 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电子商务、外卖行业经营者应当使用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要求的包装材料,避免、减少快递企业二次包装。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 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打包、光盘离席。
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应当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九条 禁止或者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塑料制品目录以及区域、时限要求,由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塑料制品。对生产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产品的企业,给予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绿色信贷、人才引进等方面的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做好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制定可回收物目录和再生资源回收优惠政策、激励措施,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推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城乡生活垃圾清运体系融合。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可回收物目录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进入上门回收、设置交投点、“互联网+”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再生资源回收点。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进行回收、再利用。
鼓励货运、快递等企业探索建立逆向物流协同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包装物回收和循环利用。
第三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由具备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废旧家具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废旧织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第五节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因地制宜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渣土和其他垃圾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
鼓励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督促引导村民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闲置村舍房屋,建立再生资源服务站点,采取现金回馈、积分奖励、实物兑换等方式激发农民分类积极性。
第三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区域处理的集中收运处理模式。不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在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交通便利的农村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村庄公共区域卫生整洁。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农村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与存放点污染防治能力等确定农村生活垃圾运输频次。有条件的乡(镇),农村生活垃圾应当每日收集、清运。
第三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三十九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标准、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通过绿色设计,绿色施工等方式,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四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并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可以临时贮存,并采取苫盖、喷淋除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在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的,可以贮存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在非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可以贮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密闭的专用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进行清运,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消纳处置范围内按照协议约定接收建筑垃圾;
(二)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三)对非作业区域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洒水降尘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土层裸露;
(四)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筑垃圾中的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生态修复、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其他弃料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垃圾回收和综合利用体系,在用地、产业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考核评价制度。
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评选体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垃圾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需要对城乡垃圾处理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检测、监测的,可以依法委托有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监测。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依法办理有关城乡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垃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本条例所称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本条例所称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本条例所称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