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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程序,完善环评审批的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审批质量和效率,当地组织编制了《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管理规定》,适用于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审批管理。
文件明确,根据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程度、敏感程度,以及向厅内处室、直属单位征求意见情况,将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分为A、B、C三类。A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征求意见,处务会审查,报分管副厅长同意后提交厅长办公会或厅党组会进行审核审定;B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征求意见,处务会审查,由分管副厅长召开专题会审核审定;C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征求意见,处务会审核审定。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承诺审批时限在法定审批时限内压缩60%;环境影响报告书不超过二十四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不超过十二个工作日。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查审批期限内。
下面是原文↓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程序,完善环评审批的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审批质量和效率,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全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程序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审批管理。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不予受理。
(二)对不属于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限期整改名单或者“黑名单”的编制单位、编制人员编制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不予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并出具纸质受理通知单。纸质受理通知单可根据申请人要求通过现场取件、邮寄、传真方式送达。
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存在擅自开工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质量问题等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负责审批的处室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交执法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时,建设项目存在的“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审批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程序开展审查审批工作;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或者不当,由省生态环境厅承担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负责执法监督。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受理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的规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公众参与说明(报告表项目除外)、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公开期限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公开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受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并行审查制,由技术评估单位、相关业务处室分别提出意见。重大复杂项目可视情况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受理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开展技术评估。技术评估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评估报告,并对技术评估意见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规范性负责。
技术评估机构对专家评估会全程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探索开展项目技术评估委托盲评。委托盲评所需费用应当列入省生态环境厅的经费预算给予保障。
第十条 技术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工作规范,明确评估流程、评估方式、评估标准及依据、评估责任等内容,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不得向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收取或者转嫁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技术评估机构和专家应严格按照程序和规范要求开展技术审查工作,发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及时报审批处室移交执法部门查处。专家在评估评审时应独立、科学、公正地开展工作,专家意见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作出受理决定后,负责审批的处室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电子文档送相关业务处室征求意见。各处室应当结合职责提出意见,并对所提意见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规范性负责。
第十四条 在受理公示、拟审查公示期间,公众反馈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由建设单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对公众关注的环境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听证。论证、听证结论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依据。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集体审查,包括审查会议和厅内处室会签制度。审查会议分为厅长办公会或厅党组会、厅专题会、行政审批处(负责非核与辐射类项目,以下简称审批处)或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处(负责核与辐射类项目,以下简称辐射处)处务会。
第十六条 根据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程度、敏感程度,以及向厅内处室、直属单位征求意见情况,将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分为A、B、C三类(详见附录)。
A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征求意见,处务会审查,报分管副厅长同意后提交厅长办公会或厅党组会进行审核审定;B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征求意见,处务会审查,由分管副厅长召开专题会审核审定;C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征求意见,处务会审核审定。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由分管副厅长签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技术评估后,由审批处或辐射处召开处务会进行初审。处务会由处长主持,参加人员为审批处或者辐射处全体人员。技术评估机构根据审批处或辐射处要求汇报技术评估情况,项目经办人汇报项目审批需要关注的问题、审批意见和建议,与会人员提出具体意见建议,项目经办人负责记录并汇总落实会议意见。
第十八条 厅专题会审核审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分管副厅长主持,厅总工程师参加,参加处室及直属单位视项目情况决定,原则上由处室及直属单位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相关厅领导和专家参加。技术评估机构汇报技术评估情况,审批处或辐射处汇报项目审批需要关注的问题、审批意见和建议,并负责做好会议纪要和落实会议要求。
第十九条 厅长办公会或厅党组会审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厅长主持或委托分管厅领导主持,相关厅领导和处室及直属单位负责人参加,技术评估机构汇报技术评估情况,审批处或辐射处提出审批建议,负责做好会议纪要和落实会议要求。
第二十条 经集体审定不予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处或辐射处应当在会议后报法规处开展法制审核。
法规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法制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规定,在其政府网站公示拟审查意见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基本情况等信息,并同步告知建设单位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国家规定需保密的除外。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审批处或辐射处根据集体审定意见,起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报分管副厅长签发。可视项目情况送相关处室会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过程中,建设单位申请撤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的,省生态环境厅可以终止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承诺审批时限在法定审批时限内压缩60%;环境影响报告书不超过二十四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不超过十二个工作日。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查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经集体审定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省生态环境厅依法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不予批准情形,经技术评估、专家论证、法制审核或集体审定未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省生态环境厅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告知建设单位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审批决定全文,并依法告知建设单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审批部门、技术评估机构应规范工作流程并存档备查,实现全流程可追溯。按照《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国家档案局令第43号)的要求,对行政许可各环节产生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确保文件材料齐全、完整。
行政许可过程中产生的专家意见、评估意见等过程性文件材料不得对外公开。
第二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根据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需要及提供的信息,提前指导,主动服务,加快审批。
对不符合受理/审批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以视情况将不予受理/补正通知书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等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的执法部门和核与辐射监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态环境部和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的建设项目开展事中事后监管;推进实行排污许可一证式监管。
州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州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各分局按照州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授权的范围开展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条 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未落实防治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未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未取得排污许可排放污染物、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环评单位及人员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致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失实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等严重后果的,还应追究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云环发〔2022〕1号)同时废止。
涉密项目的审查程序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州(市)生态环境局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审批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