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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城管规字〔2024〕1号
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南沙区城管局):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管理,维护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月2日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管理,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运作规则,维护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环卫企业依法进行环卫行业项目承包与经营活动,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行政许可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是指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粪便)清扫(清捞)、收集、运输、处理的市场化运作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行政许可的统筹协调、指导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行政许可工作,受理、核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
第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服务前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前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二章 服务许可事项和条件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服务事项具体包括: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服务;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粪便)经营性运输服务;从事粪便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从事水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配备机械清扫车、高压冲洗车、洒水车等机械化作业车辆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其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即:自拥有作业车辆的总车辆数×单位时间台班作业面积÷有效履约合同总作业面积×100%);
(二)机械化作业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车定位和作业过程记录设备;
(三)应当配备全密闭运输工具,全密闭运输工具应当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分类收集功能;
(四)所有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应当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情形的,应当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申请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粪便)经营性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配备垃圾压缩车等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应当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车辆行车定位和作业过程记录设备;
(二)所有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应当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情形的,应当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粪便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配备全密闭自动粪便清运车辆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全密闭自动粪便清运车辆应当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二)粪便清运车辆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安装车辆行车定位和记录设备;
(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应当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情形的,应当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水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配备船舶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机械清捞能力达到总清捞能力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应当采用密闭式船舶,具有分类收集、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三)在具备通航条件的河道或者较大河涌从事水域生活垃圾清捞、收集、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当具有符合海事部门规定的有关证件,其中从事水域生活垃圾运输作业的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机械、设备、车辆或者船舶停放点。
第九条 申请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拥有(自有或承包)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垃圾处理设施;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焚烧厂和生物质处理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核实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五名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五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厂(场)配备沼气检测仪器、环境监测设施,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主动向社会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申请材料以及办理标准等。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作出解释的,发证部门应当给予解释说明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发证程序。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企业发给《许可证》,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示;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以协议经营期限为准。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活动的,被许可人应当重新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
(一)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申请,交回许可证书: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原许可机关收到注销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办理注销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示。被许可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许可证》。
第十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企业在辖区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企业台账等与许可条件相关的资料,有关企业应当支持配合指导和监督检查,提供工作方便,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许可人配备的车辆、船只或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条 负责审核发放《许可证》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法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活动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