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出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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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和《安徽省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积极稳妥、差别推进,政府引导、市场调节,规范统一、公开透明的原则,强化环境要素配置,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区域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出(转)让、受让、租赁、抵押等交易流转的行为。
 
  第五条  现阶段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为全省列入排污许可重点和简化管理范围内有污染物许可排放量要求的排污单位。
 
  排污许可证中没有载明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可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初始排污权后,依照本办法开展排污权交易。
 
  第六条  现阶段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4类。设区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按规定增加纳入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但需报省生态环境厅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限在同一流域内进行,暂按淮河流域、长江(不含巢湖)流域、新安江流域、巢湖流域划分。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可在全省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税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九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对取得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
 
  第十条  纳入实施范围的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的,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前,应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取。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按其排污许可证确定许可排放量核定初始排污权,暂通过无偿分配获取使用。无偿获取的初始排污权上市转让、租赁、抵押的,需先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其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的核定
 
  第十三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核定工作。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权登记确认的有效凭证,排污权核定按照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五条  废水、废气进入集中式治理设施的排污单位,排污权按达到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入外环境的排放标准进行核定。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应重新核定排污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在满足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和其他法定要求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依法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可优先用于本单位或具有绝对控股关联关系单位的新改扩建项目建设。
 
  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兼并的,其排污权可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划转至具有绝对控股关联关系的单位。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等。
 
  第十九条 建设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 同一设区市搬出项目的合法排污权可划转用于迁入项目使用,涉及新增排污权需通过交易取得。跨市区域的搬迁项目应当符合跨区域排污权交易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需进行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经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含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下同)初审同意后,向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对交易单位的排污权种类、数量、来源条件等进行确认,并出具确认意见。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优先在建设项目所在设区市内购买排污权。
 
  跨市区域交易的,受让区域上年度生态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应完成年度目标任务,并须经省生态环境厅批准。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或未完成减排任务的行政区域,不得开展增加本区域相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权购买、租赁。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以市场调节价为主,但不得低于统一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排污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有效期为5年,以排污许可证确认为准。出(转)让的排污权有效期限不足5年的,应按有关规定补足5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重新核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排污权有异议的,可向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安排原审核人员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复核,并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单位对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向省生态环境厅申请再核;省生态环境厅自接到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再核决定。再核情况复杂的,可延期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原则上延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的,相关单位原则上可以向争议涉及的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同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应及时记录排污权核定结果、排污权交易、区域排污权变化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政府出让排污权收入属于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排污权交易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相关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