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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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安徽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实现排污权科学合理配置,服务项目落地,根据《安徽省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是指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对排污单位放弃使用、富余等排污权,采取无偿收回或财政资金回购等方式进行储备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是指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统一排污权交易系统配置排污权的活动。
 
  第四条 现阶段实施排污权储备的主要污染物类别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设区市可以结合实际按规定增加纳入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第五条 省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负责省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收储、出让等相关工作,对各地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各市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负责市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收储、出让等相关工作,对县(市、区)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县(市、区)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排污权交易管理、收储、出让等相关工作。
 
  各市排污权储备情况报省生态环境厅审核,排污权出让情况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二章 排污权储备
 
  第六条 排污权储备的来源:
 
  (一)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合法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二)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
 
  (三)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政府投入环境治理项目建设获得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依法重新核定排污权后,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五)其它可用于储备的排污权。
 
  第七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经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后,由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予以无偿收回,并纳入政府储备量。
 
  第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减少产能、转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方式富余的排污权,若排污单位转让排污权的价格降至统一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可优先对其收储。
 
  第九条 政府投入环境治理项目建设获得超出减排任务的富余排污权,按投资比例纳入政府储备。中央及省级财政投入产生的富余排污权可归省级政府储备库收储,市级、县级财政投入产生的富余排污权可分别归市级、县级政府储备库收储。
 
  排污单位在适用新的全省统一污染物排放标准后,通过排污许可证依法变更核减的许可排放量纳入排污权储备,省级按30%比例储备,市、县(市、区)储备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十条 排污权无偿收回、有偿回购后,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及时出具排污权交易凭证。
 
  第三章 排污权出让
 
  第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结合排污权交易市场供需情况,适时投放本级政府储备排污权。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出让储备的排污权,由同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负责,也可委托上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出让。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出让的储备排污权量根据排污权交易市场需求确定。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方式原则上为竞价出让。
 
  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应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排污权出让的数量、价格和金额等有关资料。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应纳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管理。
 
  第十四条 出让的储备排污权,有效期限以排污许可证载明时间为准,一般为5年。
 
  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出让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统一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权储备出让收入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应主要用于污染减排、重污染行业整治和重点污染源治理、环保先进技术研发和推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排污权交易体系建设和排污权储备等。
 
  排污权储备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建立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各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可按权限进行操作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国家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