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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各地政策
濮阳市卫河保护条例
(2023年10月31日濮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防御、减轻洪涝灾害,保护传承大运河文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卫河流域的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利用、水灾害防治、水文化传承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卫河流域,包括清丰县、南乐县行政区域内卫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卫河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区域协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卫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所需经费按照支出责任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卫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卫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决策部署。
卫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卫河保护工作。
第五条 水利部海委漳卫南运河卫河河务局及其所属清丰河务局、南乐河务局(以下简称卫河河务部门)依法行使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和水灾害防治相关职责,做好卫河河道、堤防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卫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水利、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文旅、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卫河流域生态保护、水资源利用、水文化传承和水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卫河流域各级河长应当分级分段组织领导卫河干流及其支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二章 跨区域协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安阳市等毗邻市人民政府在生态保护、灾害防治、产业发展、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区域协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水利事务中心的联系沟通,提高卫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灾害防治水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安阳市等毗邻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卫河流域市际联席会议机制,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做好卫河保护工作。
清丰县、南乐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执行卫河流域市际联席会议决定,协商解决卫河保护的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会同毗邻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卫河流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流域、省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毗邻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实现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第十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及卫河河务部门应当运用网络技术和科技手段,在卫河主要支流汇入口、入河排污口以及行政区划交界断面等场所设置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设备。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卫河流域生态环境、水资源、水文、气象、水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水情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卫河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时,应当加强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安阳市在立项、起草和实施等环节的沟通协调,为卫河流域协同保护提供法治保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安阳市人民政府和卫河河务部门共同加强卫河保护的行政执法,对破坏自然资源、侵占河道水域岸线、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三条 卫河流域市、县两级司法机关应当与毗邻的同级司法机关建立健全卫河保护工作的司法协作机制,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保护和灾害防治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安阳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组织代表视察等活动,加强对卫河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十五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和卫河河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卫河流域生态流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流量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管理要求,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等,加强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七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城镇发展实际,建设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满足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需要。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乡村生态环境用水和农村改厕、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稳步推进卫河流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
第十八条 卫河流域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指导下,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利用。
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清运等处置,禁止将未经处置达标的畜禽粪便、污水排入卫河干流及其支流。
第十九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卫河河务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存在水污染事故风险隐患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卫河干流及其支流。
第二十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和卫河河务部门应当组织对卫河流域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鼓励采用先进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四章 水资源利用
第二十一条 卫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实行水量的统一分配与调度,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二十二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卫河河务部门综合考虑卫河流域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论证、规划和建设卫河干支流蓄水、节水、调水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加快构建水网体系,优化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三条 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卫河故道。
鼓励利用卫河故道进行雨洪水调蓄,发挥排涝抗旱、涵养水源、生态保护等作用。
第二十四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在地表水源工程覆盖的地下水超采区采取水源置换、关井压采等措施,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二十五条 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推动节水型农业和高效生态农业的融合发展,完善灌溉工程的配套设施和渠系节水改造建设,因地制宜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田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条 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水和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第五章 水灾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水利事务中心的沟通,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安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建设卫河流域防洪减灾体系,加强跨区域防洪减灾体系协同,推动卫河上下游防洪减灾联动,有效提升卫河流域防御洪涝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安阳市人民政府共同推动卫河流域防洪规划编制,并纳入海河流域防洪规划、漳卫河系防洪规划。
第二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线。禁止垦堤种植,禁止在堤顶、堤坡种植农作物。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庄或者居住点,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林地,不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
第三十一条 卫河河务部门和卫河流域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卫河流域控制性水工程、标准化堤防等防洪工程体系建设,加强防洪工程的运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和卫河河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桥梁建设的规划布局,对现有桥梁加强管理,对危桥逐步改造,完善交通安全防护设施,以满足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安阳市人民政府和卫河河务部门共同建立联动清淤疏浚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河道淤积监测和河势调查,在符合流域防洪规划前提下联动实施清淤疏浚,提高河道行洪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安阳市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共同建立卫河流域汛情险情通报机制,加强汛期监测预报预警、跨区域预报预警信息共享,实现上下游之间、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与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及时互相通报汛情险情信息。
第三十四条 濮阳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安阳市在省防汛指挥机构领导下,实现汛期水库、河道枢纽工程等防洪工程的联合调度。
防洪工程联合调度应当严格依照水的天然流势、防洪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第六章 水文化传承
第三十五条 卫河河务部门和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水利、文旅等部门应当加强古河道、古堤防、古码头等水文化遗址保护,将卫河流域水文化融入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传承弘扬大运河文化。
第三十六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掘、整理、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农耕文化、地名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七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反映卫河流域地方特色、体现卫河流域文化精神、适宜普及推广的曲艺、戏剧、游艺等纳入各级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创新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打造中国仓颉文化之乡等品牌,推动卫河流域优秀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和传承。
第三十八条 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卫河流域文化、旅游、体育、生态、水景观等资源,培育卫河流域文化标志性的旅游目的地和文化旅游精品线路,推动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排入卫河干流及其支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流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
(二)违法利用、占用卫河流域河道水域和岸线的;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未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 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卫河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卫河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