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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2023年11月23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营维护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建管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应当落实到城市相关规划,以及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立项批复、规划审批、设计审查、建设施工、竣工验收及运营维护等各个环节。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激励和支持政策,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含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本县、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管理、业务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财政政策,按照规定统筹保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资金需求,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本行业的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导则;在制定规划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时,应当纳入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和要求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及发展策略。编制或者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衔接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核心技术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修编的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关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编城市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统、防洪排涝、山体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密切衔接,纳入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落实对山水林田湖草等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
第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应当遵循“先绿后灰”的原则,优先使用屋顶绿化、透水铺装、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等绿色设施。
不具备建设绿色设施条件或者需要雨水收集回用的,可以使用雨水调蓄池等灰色设施满足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并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分析和说明。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新旧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应当连片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全面推进海绵型的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停车场、地下管网、水系保护与修复等工程建设,并保持和改善开发建设前的雨水径流特征。
旧城区应当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水体统筹治理为重点,结合旧城改造、城市更新、园区改造、环境提升改造和河湖水系传统格局保护等,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中心城区天然水域(坑塘)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申请材料、招标文件阶段,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方案和投资。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审批、核准、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等环节进行海绵城市专项审查,将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方案及投资作为审查内容,并在批复中明确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纳入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明确的海绵城市建设指标,编制海绵城市专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方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以及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和导则,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海绵城市专篇开展符合性审查,并在每个环节载明海绵化建设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海绵城市专项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和导则要求,对海绵城市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意见中明确海绵城市专项审查意见。
施工图设计中涉及海绵城市内容发生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重审,变更后海绵城市管控目标不得低于原设计目标。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建设施工、竣工验收环节,应当对海绵城市设计与建设进行监督。
第三章 建设和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应开展专项技术交底,形成书面记录文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导则要求施工,使用经检验、测试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过程应当形成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在建设项目竣工时提交。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有权要求整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工作资料应当载明海绵城市有关工程设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资产移交申请,将海绵城市设施及相关资料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给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维护责任主体;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作为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第四章 运营维护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市政道路、市政园林绿地、市政排水设施、河道水系等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社会主体自建的住宅小区、商业楼宇、公共建筑、工业厂区等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海绵城市设施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运营维护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导则做好运营维护工作,建立健全运营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开展定期巡查、维修和养护;鼓励和支持利用数字化、智慧化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原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三条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制定应急处理措施,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制度和技术标准,指导、监督运营维护单位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定期开展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单位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向运营维护单位作出书面承诺,及时对原海绵城市设施予以恢复并承担相关费用;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且不得新增不透水硬化地面。
第五章 考核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相关部门的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年度实绩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市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县、区人民政府对县、区相关部门的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年度实绩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县、区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投融资机制;设立引导、奖励和补助资金,鼓励研究、应用与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园绿地、雨水资源化利用等海绵城市项目建设、运营、维护。
第二十八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中的建设、设计、施工、运营等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及时向相关单位反馈情况,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的宣传引导活动,提高全社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的认识,实现共建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设施为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降雨径流的设施,灰色设施为非自然的工程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